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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草案)》制定背景
发布日期:2015-09-10责任编辑:点击: 次
一、立法背景
社会信用体系是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也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有效手段。国家层面虽无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但近年来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信用制度作出一些规定,为地方信用信息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市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制度建设工作,出台了涉及个人和企业征信的两个政府规章,并于2013年和2014年颁布实施了《上海市企业失信信息查询与使用办法》、《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这些规定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等活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自2013年12月开通运行以来,不仅向政府部门提供服务,还面向社会开通查询服务。
随着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经济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信息归集和查询应用等工作也遇到了新问题、新情况。比如,目前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情况仍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查询、应用需求;行政机关对于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还需进一步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需要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等。有鉴于此,迫切需要研究起草《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和归集范围
结合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实践,《办法(草案)》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作了规定,同时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类信息;市场准入、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监管类信息;欠费、逃票等履约类信息,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类信息;表彰奖励信息等。同时,为了充实市信用平台归集的信息内容,还将有条件地逐步拓展信息来源,比如,金融机构、行业组织等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二)明确不同主体的查询权限和条件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办法(草案)》针对不同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查询权限和方式。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信息主体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超出公开信息范围的,要有信息主体的授权。信息主体每年可以两次免费获取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二是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更便利的方式查询信息,但查询他人信息超出公开信息范围的,也要有信息主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依据管理需求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应用目录对查询行为进行规范。(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明确行政机关运用信用信息开展分类管理
为了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草案)》要求行政机关针对不同信息状况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和有差别的待遇,以体现“联动惩戒”的要求。对于无负面信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在行政管理中采取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绿色通关等便利化公共服务、政策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于有负面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获取财政资助和政策扶持等。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充分运用市信用平台的同时,也要明确“边界”,即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与管理事项相关,对于关联不密切的信息,不得查询、应用。(第十九条)
(四)明确相关单位保证信息安全的职责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切实保护信息主体权利,《办法(草案)》从信息归集、使用等各个环节对信息安全提出要求。一是作为平台的运维主体,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二是作为提供信息的主体,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等工作。(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五)明确信息主体纠正自身错误信息的程序
为了保护信息主体权利,保证市信用平台归集信息能够准确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办法(草案)》对于信息主体认为自身信息有误时的救济程序作了规定。即:信息主体可以向市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市信用中心及时进行信息比对,发现记载信息与信息来源确有不一致的,立即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发现记载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将异议申请转至提供信息的单位处理。提供信息的单位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再将处理结果通知信息主体。对于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要对信息进行标注。(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